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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自贸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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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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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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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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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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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裁分类: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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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辽自营委发【2021】11号(关于印发《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委内各部门: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经管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市场主
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
2021年1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激发市场活力,推动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改革进程,根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住所限制和规范住所登记管理的通知》(辽市监办发〔2020〕43号)文件精神,结合营口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片区内的下列市场主体:
(一)有限责任公司(含外商投资);
(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含外商投资);
(三)个人独资企业;
(四)合伙企业(含外商投资);
(五)上述企业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设立、住所变更、经营场所备案时,只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承诺人签字的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承诺其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真实、合法、安全,无需提交权属证明和租赁协议等场所证明材料。
第四条 登记部门在办理登记业务时,由受理人员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库中进行比对,匹配成功后,按申请人申报地址核定住所;申请人申请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库中不存在或地址不相符的,登记机关依法依规不予登记。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使用真实、合法、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根据《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有关规定,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责任。登记部门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第六条 以园区、创业孵化器地址申请集群注册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度。
第七条 申请人以前置许可部门颁发许可文件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登记部门可凭借许可文件上的地址,予以登记。
第八条 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依法履行登记、监督、执法职责,登记部门对于通过住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办理登记的企业,建立台账并定期报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对需具备特定条件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建、国土、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条 对通过住所承诺制改革的市场主体,若无法取得联系,依法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经营异常状态,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于虚假承诺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实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信用监管制度,对虚假申报住所的相关责任人实施信用约束,纳入信用监管。对其再次作为申请人、代理人办理登记时不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
附件:1.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
2.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附件1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
序号 |
行业类别 |
禁止类限制类内容 |
依 据 |
1 |
全部行业 |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第七条) |
2 |
全部行业 |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
3 |
全部行业 |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4 |
餐饮行业 |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
5 |
危险品仓储行业;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6 |
危险品仓储行业 |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
7 |
危险品仓储行业 |
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三条) |
8 |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9 |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 |
10 |
批发和零售行业(烟花爆竹); |
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
11 |
娱乐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 |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
12 |
娱乐行业 |
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下列地点: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筑内; (二)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三)居民住宅区; (四)教育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周围; (五)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院周围; (六)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各级民主党派机关周围; (七)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八)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含地下一层); (九)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距离必须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
13 |
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 |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
14 |
采矿行业 |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
《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 |
15 |
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行业 |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 |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
16 |
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行业 |
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仓库不得设在住宅用房。 |
《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经营企业(批发)验收标准和开办申请程序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7〕299号)(第十条) |
17 |
家畜家禽饲养行业 |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18 |
家畜家禽饲养行业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
19 |
烟草制品零售行业 |
中、小学校园周围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20 |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行业 |
旅行社的经营场所不得设在非营业用房内。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
21 |
特定区域要求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
22 |
特定区域要求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
23 |
特定区域要求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
24 |
特定区域要求 |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
25 |
特定区域要求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 |
26 |
特定区域要求 |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
27 |
特定区域要求 |
从事集中式供水应当划定净水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外围30米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对该区域内的花草树木或者农作物喷洒有毒有害农药,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质,不得铺设污水渠等危害输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质的设施。 |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 |
28 |
特定区域要求 |
禁止在特定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 |
29 |
特定区域要求 |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上拴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
《辽宁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 |
30 |
特定区域要求 |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取水设施。 禁止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
31 |
特定区域要求 |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与工程管理单位协商签订保护协议,不得在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工业、农业、渔业、旅游、行船等活动。 |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32 |
特定区域要求 |
*未获得许可,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资源开采、建设工程、水文测站等特定活动,不得征占湖泊、河流、库塘湿地。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
33 |
特定区域要求 |
*未经批准,不得在湖泊、河流、库塘、滨海湿地从事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 |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
备注:本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具体内容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部门负责解释,并依法实施监管。标注“*”为限制类经营场所,未标注的为禁止类经营场所。
附件2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市场主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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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只需变更住所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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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信息 |
详细 地址 |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街道、路 号 (需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库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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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 权属 及法 定用 途 |
所有权人姓名/名称: 联系电话: 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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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证件名称: 证件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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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用 □租赁 |
□工业或商用 口住宅 口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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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本企业已取得申报所在地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地址表述真实无误。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不属于被征收房屋,不属于有禁止性规定的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等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企业不扰民、无污染、无安全隐患。 3.已知晓《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的条件和标准,已达到相应的管理要求。 4.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和相关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填报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5.记载于营业执照的住所,为本企业默认的有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地址临时变化不涉及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时,本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自行填报其它地址或电子邮箱作为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过有效地址对本企业送达诉讼文书、行政文书无法被接收(包括无人签收、拒绝签收、无法到达等)的,本企业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6.使用部队委托管理和生活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的,参照《关于军队委托管理和保障社会化房地产使用许可和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军后综 (2018〕310 号)执行。 7.因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8.以上内容均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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