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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自贸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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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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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202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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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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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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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裁分类: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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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类型:主动公开
关于公开征求《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面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公告期间(2022 年6月28日—2022 年7月27日),欢迎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及电话:于长洋,0417-6655004(工作日)
电子邮箱:1559897132@qq.com
办公地址:营口市西市区澄湖西路89号自贸区办公大楼3楼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扩大“证照分离”改革的实施范围,优化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行政审批流程,结合营口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改革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建立营口片区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统筹审批改革推进情况,工作全过程坚持党的领导。
(二)充分体现民意。以人民为中心,发挥人民代表主体作用,倾听民声、反映民意、善纳民智,把人民群众的意愿和需求充分体现在行政审批改革中。
(三)奉行服务至上。综合考虑企业情况,办事要件能省则省、能减则减、能合则合,采用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的方式,建立便捷、高效的审批环境。
(四)突出效果导向。务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推动行政审批改革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第三条 行政审批局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责任部门,负责行政审批改革清单,应根据国家最新要求等信息,动态调整清单内容,并对外公示。
第四条 为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在营口片区范围内,取消不合理涉企许可事项,取消后,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五条 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实行事后备案,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确需事前备案的,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即可开展经营。行政审批部门不得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企业按规定提交备案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场办理备案手续,不得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
第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相关部门一次性告知企业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后果。
第七条 对因企业承诺可以减省的审批材料,不再要求企业提供;对可在企业领证后补交的审批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采取精简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优化审批流程和压减审批时限、取消或者延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等措施,方便企业办事,减轻企业负担。
第九条 对设定了许可数量限制的事项,要取消数量限制或者合理放宽数量限制,并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企业存量、申请排序等情况,鼓励企业有序竞争。
第十条 做好企业登记与信息推送。企业登记机关在登记注册中标识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平台向有关部门推送企业登记信息,有关主管部门要对应许可结果信息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 探索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从申请、受理到审核、发证全流程“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凡是前流程已经收取相关材料且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十二条 探索推进电子证照运用。凡是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材料。推动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商业活动等领域的全面推广。
第十三条 委内各部门要厘清责任,审批部门应严格把握各时间节点,及时督促市场主体准备材料,把控办结时限,并与事后监管部门做好工作衔接。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掌握新设企业情况,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对审批改为备案的,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有关企业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提交虚假备案材料的要依法调查处理。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应对企业履行承诺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承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履行承诺的要依法撤销相关许可,构成违法的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许可的企业,市场监督部门及时纳入事中事后监管,可以开展全覆盖核查。发现企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要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失信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有关部门要及时将企业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辽宁)。
第十六条 对一般行业、领域,全面推行“三随机、三公开”监管,推进常态化部门联合抽查,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
第十七条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提供虚假信息的相关责任人实施信用约束,纳入信用管理。对其再次作为申请人、代理人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时,不再适用营口片区的各项创新举措。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审批改革事项清单
2.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告知承诺书
3.网络货运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4.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5.排水水质的承诺书
6.营口市2020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水环境)
7.医药企业承诺书
8.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医药企业多事项审批流程优化改革实施办法
9.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审批方式改革实施办法
10.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网络货运经营许可审批创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1.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排水许可分类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12.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
13.关于取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的通知
14.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批改革实施方案
15.饲料生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16.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改革前后流程对比图
17.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其他食品(食品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18.食品预拌粉涉及的主要标准
19.食品预拌粉规定的主要检验项目与方法
20.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改革实施方案
2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审批改革前后要件对比表
22.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审批改革前后办证流程对比图
23.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联办实施方案
2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改革前后办证流程对比图
附件2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审批告知承诺书
〔____年〕第__号
申请人:
(自然人)
姓 名: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本行政审批机关就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二、法定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三、提交的材料
1.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2.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加盖单位公章)。
四、承诺事项
申请人愿意做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
诺。
申请人已经具备上述许可条件并就应提交的材料2自愿做出承诺的,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行政审批机关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申请人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申请人提交告知承诺书并领取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承诺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即可开展业务,并于 日内补充提交材料2;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达到经营许可条件方可开展业务,并在具备经营条件后 日内补充提交材料2。
五、监督和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本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应补充的材料。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将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企业经营后对承诺事项进行核实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法查处,并公开查处结果。
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并对社会公布,开展联合惩戒。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做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申请人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达到经营许可条件方可开展经营;
(六)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七)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
附件3
网络货运经营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
名称(法人):
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姓名(自然人): 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二)被委托人
姓名: 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三)行政机关
名称: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本行政审批机关就网络货运经营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网络货运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事项名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网络货运)许可-设立
事项编码:11210800MB140754X94210100267001
二、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相关条款
依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网络货运)经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鼓励发展网络货运,促进物流资源集约整合、高效利用。
需要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向所在地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提出申请,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货运。
三、准予许可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本行政许可事项获得批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申请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将网络货运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所在地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提交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业务种类包含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2.公安部门核准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第三级及以上)及测评报告。
3.互联网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要求。
4.网络货运平台应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四、应当提交的材料及期限
1.网络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表一)。
2.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3.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4.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证件及其复印件。
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资质登记查验制度、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等。
其中,申请人应当在作出承诺时一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
第4项材料,申请人应当在 年 月 日前提交。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申请人在提出网络货运经营许可申请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申请人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不愿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
六、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作出符合许可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承诺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领取证后即可开展经营;申请人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达到经营许可条件并按要求补齐材料后,方可开展经营。
七、承诺的方式
本行政许可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做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或被委托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申请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许可决定。被撤销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应当立即停止,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申请人相关失信行为信息将记入诚信档案,并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九、行政机关核查权力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6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将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十、信息公开
公开范围:社会公开
期 限:3个月/6个月/1年/长期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1.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2.能够满足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具体包括:
申请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将网络货运平台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并所在地县级负有道路运输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提交线上服务能力认定材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业务种类包含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
(2)公安部门核准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第三级及以上)及测评报告;
(3)互联网平台服务功能符合《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交运办函〔2019〕1391号)要求;
(4)网络货运平台应接入省级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3.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4.愿意在经营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技术规范,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5.愿意承担承诺不实、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6.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7.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被委托人签名: 行政机关(公章):
日期: 日期:
附件4
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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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企业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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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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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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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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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总数(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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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办公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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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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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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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建成时间及运行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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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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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证书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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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 |
(1)我声明本表及其他相关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 (2)我知悉如此表中有故意填写的虚假信息,我取得的网络平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将被吊销。 (3)我承诺我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道路运输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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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企业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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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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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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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排水水质的承诺书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行政审批局:
我单位承诺: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A级标准要求,污水预处理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积极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事后监督检查。如因我单位排水水质不达标等原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全部责任并配合撤销已核发的《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表述为本人真实意愿的体现。
单位名称:(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6
营口市2020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水环境)
序号 |
行政区划(市) |
行政区划(县) |
企业名称 |
名录类别 |
1 |
营口市 |
盖州市 |
中粮糖业辽宁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 |
营口市 |
盖州市 |
盖州市中泰服装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 |
营口市 |
盖州市 |
盖州市第二污水处理厂 |
水环境 |
4 |
营口市 |
盖州市 |
中海沥青(营口)有限责任公司 |
水环境 |
5 |
营口市 |
盖州市 |
盖州市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
水环境 |
6 |
营口市 |
盖州市 |
盖州市辰东纸业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7 |
营口市 |
盖州市 |
营口康辉石化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8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大石桥市金凯印染有限责任公司 |
水环境 |
9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大石桥市东鑫耐火制品厂 |
水环境 |
10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大石桥碧水源水务有限公司(南楼污水处理厂) |
水环境 |
11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营口三华有色金属发展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2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营口三友助剂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3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营口润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4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辽宁锦成化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5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6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北控(大石桥)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7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营口三征有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8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营口兴福化工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19 |
营口市 |
大石桥市 |
营口托田铝业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0 |
营口市 |
老边区 |
营口天益化工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1 |
营口市 |
老边区 |
辽宁洪城环保有限公司营口东部分公司 |
水环境 |
22 |
营口市 |
老边区 |
营创三征(营口)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3 |
营口市 |
老边区 |
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4 |
营口市 |
老边区 |
营口泰诚化纺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5 |
营口市 |
老边区 |
辽宁奥达制药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6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无限极(营口)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27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北控(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熊岳污水处理厂) |
水环境 |
序号 |
行政区划(市) |
行政区划(县) |
企业名称 |
名录类别 |
28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北控(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型水务发展有限公司(鲅鱼圈污水处理厂) |
水环境 |
29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联熹(营口)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0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营口东宇铝材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1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给排水管理有限公司(熊岳污水处理厂二期) |
水环境 |
32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信义玻璃(营口)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3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嘉里粮油(营口)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4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营口三喜加工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5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营口圣泉高科材料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6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营口新北方制糖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7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营□绅特制衣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38 |
营口市 |
鲅鱼圈区 |
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 |
水环境 |
39 |
营口市 |
站前区 |
辽宁洪城环保有限公司北五分公司 |
水环境 |
40 |
营口市 |
站前区 |
辽宁洪城环保有限公司虎庄河分公司 |
水环境 |
41 |
营口市 |
站前区 |
营口东信电镀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42 |
营口市 |
站前区 |
辽宁银珠化纺集团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43 |
营口市 |
站前区 |
马勒发动机零部件(菅口)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44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营口京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45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营口天元高分子树脂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46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营口特种汽车轴瓦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47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辽宁洪城环保有限公司营口西部分公司 |
水环境 |
48 |
营口市 |
西市区 |
百威(营口)啤酒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49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营口三征新科技化工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50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营口中晨发展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51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营口鑫峰铝业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52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辽宁华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53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辽宁胜星石化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54 |
营口市 |
西市区 |
辽宁腾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55 |
营口市 |
西市区 |
马勒发动机零部件(营口)有限公司 |
水环境 |
附件7
医药企业承诺书
本企业销售特殊食品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相关事宜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具备开展食品经营业务相关的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等条件;
五、达到法定条件前,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接受依法撤销审批等处罚;
七、开展食品经营业务过程中,严格依照《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加强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八、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企业: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8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医药企业多事项审批流程优化
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内医药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投资环境,降低企业投资成本,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审批效率,打造一站式服务模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片区范围内,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食品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行政审批部门需整合部门资源,针对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药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等事项,设置综合受理窗口,培训综合审批人员。
第四条 企业申报多项经营许可的企业,可一次性提交申请材料,重复材料仅需提交一次,审批人员一次性核查所有审核要点,同时合并现场核查环节,将现场核查次数减少至1次。
第五条 已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其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场所和库房的地址及现场条件未发生改变的前提下,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特殊食品时,取消现场核查环节,企业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并签订承诺书后,即可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行政审批部门需制定企业承诺书模板,明确承诺事项,并及时告知企业以及解读注意事项。
第七条 审批部门需每日实时将审批事项上传至监管平台。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并撤销相应许可证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医药企业,增加监督管理检查频次,情节严重的,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条 医药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执法部门可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纳入医药企业信用档案。
拒不整改的,由监督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9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审批方式
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行政审批流程,结合营口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片区范围内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有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转变劳务派遣经营许可既有审批模式,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部门需制订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审批依据、法定条件、申请材料、承诺期限和效力、监督和法律责任、诚信管理等内容,同时明确申请人的承诺内容。
第四条 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审批部门形式审查无误后,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企业达到法定条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审批部门需在网上公布审批流程、申请材料等,发布一次性告知书,指导企业按要求提交材料。相关帮扶部门帮办、代办人员有义务指导企业按要求提交材料。
第六条 审批部门需每日实时将审批事项上传至监管平台。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的履诺情况反馈给审批部门,避免行政审批和监管执法出现脱节现象,形成宽进严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新模式。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0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网络货运经营许可审批创新制度
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精神,加快推进网络货运经营领域简政放权,根据《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服务指南》等规定,结合营口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营口片区范围内,申报网络货运经营新办的企业。
第三条 经营主体依法提出网络货运经营许可申请,行政许可部门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单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所需材料并对申报条件和内容以及容缺材料的提交作出承诺。行政审批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直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审批部门需制订并公布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明确审批依据、法定条件、申请材料、承诺期限和效力、监督和法律责任、诚信管理等内容,同时明确申请人的承诺内容。
第五条 对申请人自愿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审批部门形式审查无误后,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发放《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企业达到法定条件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审批部门需在网上公布审批流程、申请材料等,发布一次性告知书,指导企业按要求提交材料。相关帮扶部门帮办、代办人员有义务指导企业按要求提交材料。
第七条 审批部门需每日实时将审批事项上传至监管平台。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的履诺情况反馈给审批部门,避免行政审批和监管执法出现脱节现象,形成宽进严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新模式。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1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排水许可分类管理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要求,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片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社会投资类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污水主要为厨余废水及卫生间排水。
第四条 对于列入《营口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水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予以正常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需提交“排水许可申请表”“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五条 对于未列入《营口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水环境)》、排放生产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因其所排污水风险性较低,营口片区对其实行简化管理。
在排水单位提交承诺书后,无需提交《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水质、水量预测报告》,同时取消现场核查环节。
第六条 对于仅排放生活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无需办理排水许可审批手续,仅需提供法人单位盖章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排水水质承诺书,即可到营口片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备案。
第七条 审批及各帮扶部门应强化帮扶工作,积极引导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提高排水户持证排水的意识,引导排水户规范排水行为。
第八条 对于未按照要求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审批部门需先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给予合理整改期限。
第九条 营口片区规划建设局负责营口片区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日常监测、监管工作。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等行为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营口片区综合监管执法支队对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排水单位,按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2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改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制度改革,按照《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实施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在营口片区依法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度工作报告是指营口片区内依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范格式和报告内容在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向社会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的情况。
第四条 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是本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级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填报年度工作报告。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年度工作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效性负责。年度工作报告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六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先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不报送当年的年度工作报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的时间截止后,不再接收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登记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手续情况;
(三)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
(四)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五)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告情况,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实行网上填报、公开和存档,无需报送纸质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不对年度工作报告作出结论,不对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加盖结论戳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录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系统平台,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填写录入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现或受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指出其填报的年度工作报告信息不规范、不完整的,在报送截止日期前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修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年度工作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民办非企业单位反映和问询求证;认为年度工作报告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投诉举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立公示投诉举报电话,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府采购聘请第三方机构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年度工作报告的填报咨询和指导服务;第三方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出具监测评价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监测评价报告内容进行甄别和核对。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监测评价报告、举报初查和移交线索等情况,可按照《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对存在问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审计检查;或者通过随机抽查方式对存在问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民办非企业单位联合监管机制,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的问题,及时分析研判,根据部门职责实行监督管理或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在日常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行政约谈、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公开通报等方式实施监管。被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需要提供检查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当年年度工作报告期限结束后,按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0号)要求,将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开,通过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属于其他业务职能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将线索依法移交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3
关于取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筹设审批的通知
为深化“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进一步压缩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企业开办时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精神,决定即日起,在营口片区内暂停实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口片区暂停实施“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审批”行政许可事项。
二、暂停实施后,申请人申请开办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直接申请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三、暂停实施后,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的申请材料中减少《辽宁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批准书》。
四、暂停实施后,要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加强风险防范,注重审管联动,开展“三随机、三公开”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特此通知。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
管理委员会
2022年6月28日
附件14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批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行政审批流程,提高政务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营造便利的营商环境,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营口片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进一步解放思想,坚持问题导向和底线思维,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优化营商环境,争创市场有效、政府有为、企业有利的体制新优势。
(二)总体目标
通过对标国际营商环境最高标准和先进水平,创新实施“减审批、并环节、优流程、缩时限、重服务、强监管”等举措,有效整合审批资源,优化再造审批流程,大幅度提高审批效率,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提供便利服务。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营口片区范围内,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
三、基本原则
(一)坚持法治思维。遵循权责法定原则,推进制度创新的规范化、程序化,配套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做到于规有据、便捷适度、监管到位。
(二)坚持宽进严管。适度简化申办程序为企业办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审批松绑,增强企业自检自查能力,夯实创新工作的根基。
(三)坚持依法管理。企业在获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不得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审批。
四、实施内容
(一)对饲料生产企业实行告知承诺
在营口片区范围内,对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实行审查材料告知承诺制。将审查材料分为事前材料、承诺补充材料两部分,对厂区平面布局图、检验仪器购置发票、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3项审查材料实行告知承诺。申请人提交符合规定的事前材料,签订告知承诺书,承诺自身能够满足办理该事项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行政审批机关直接进入受理环节,并商请专家评审,专家论证通过后,由审批机关签批发证。(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1)
(二)对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实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联办
转变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涉及的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许可串联办理模式,探索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许可联办改革,整合2项许可审查材料,重复材料不再收取,许可证件可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企业。企业仅需跑动一次提交审查材料,审查材料无误的情况下,同步开展后续审批工作,实现一次性受理、一次性审核、一次性评审、一次性发证的联办模式。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监督管理,强化行业自律
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力度,明确分工,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实现审批与监管的无缝衔接。同时强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行业自律意识,严格落实行业生产相关标准及规范,明确企业责任义务,完善饲料自律监管手段及措施,引导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健全饲料行业自律的长效机制。
(二)拓宽宣传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充分依托营口片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办理的相关信息和办理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公众反映的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切实保障公众利益。
(三)健全信用机制,严控时间节点
严格把握各时间节点,及时督促申请单位准备材料,把控时限。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不符合要求的,或在发证后1个月内未补齐材料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并告知监督管理部门。
附件15
饲料生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____年〕第__号
改革试点事项名称: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审批
申请人:
(法人)
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 编号: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
联系人姓名:
联系方式:
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本行政审批机关就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审批事项告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二、申请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条件。
三、事前提交的材料
(一)饲料生产许可:
1.企业承诺书
2.饲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4.产品标准
5.环保证明
6.微生物菌种来源证明(采用生物发酵工艺生产饲料产品的)
7.动物源性原料来源证明(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
8.申请生产新饲料的,提供新饲料证书复印件;新饲料证书持有者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的,还应当提供转让证明复印件
9.新饲料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应当提供农业部允许该产品作为饲料生产和使用的公告
(二)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
1.企业承诺书
2.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书
3.生产工艺流程图和工艺说明
4.计算机自动化控制系统配料精度证明
5.混合机混合均匀度检测报告
四、承诺补充提交的材料
下列材料,申请人已提交的在□内划∨,其他材料应当在 年 月 日前补充提交:
(一)饲料生产许可:
□厂区平面布局图
□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二)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
□厂区平面布局图
□检验仪器购置发票
□检验化验室平面布置图
五、承诺的期限和效力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在收到本告知承诺书之日起 日内作出承诺。
申请人作出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承诺,并提交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后,行政审批机关将直接进入专家评审流程。
申请人逾期不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将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法律责任
本行政审批机关,将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1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严重不实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七、诚信管理
对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系统留下记录,并将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申请人以后的同一行政审批申请,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就申请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认为自身能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要求;
(四)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承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
(五)上述陈述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六)若违反承诺或者作出不实承诺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行政审批机关:
(签字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一式两份)
附件16

附件17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其他食品(食品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其他食品(食品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其他食品(食品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品预拌粉是指以谷物粉、乳粉、淀粉、糖等原料,添加或不添加食品添加剂,经原料预处理、配料、混合、和(或)过筛、包装等工艺制成的用于制作糕点、面包、饼干、软冰淇淋等特定终产品的粉状原料。
第三条 食品预拌粉的申证类别为其他食品,类别编号为3101,品种明细须注明其他食品(糕点预拌粉、面包预拌粉、饼干预拌粉、软冰淇淋预拌粉等具体品种名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营口片区食品预拌粉生产许可审查工作,本细则应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结合使用。
第五条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食品预拌粉。
第六条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第二章 生产场所
第七条 企业厂房选址和设计、内部建筑结构、辅助生产设施应当能够避免污染、交叉污染、微生物孳生,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人流、物流走向应当合理,有效避免人员、设备和物料流动造成的污染。
第八条 生产车间及辅助场所应与产品属性、生产工艺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生产车间一般包括原辅料预处理区、配料区、混合区、内外包装区等。
第九条 生产车间和辅助设施的设置应按生产流程需要及卫生要求,有序合理布局,应根据生产流程、生产操作需要和清洁度的要求进行分离或分隔,防止交叉污染。
生产车间应按照生产工艺和防止交叉污染的要求划分作业区的洁净级别,分为一般作业区、准清洁区和清洁作业区(必要时根据产品工艺要求设置)。设置清洁作业区的,清洁作业区包括半成品暂存区、包材消毒清洁区、内包装区。不设置清洁作业区的,准清洁区包括配料区、混合区、待包装半成品暂存区、包材消毒清洁区、内包装区。一般作业区包括原辅料外包装清洁区、外包装区、仓储区。
第十条 应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的数量、贮存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必要时设有温、湿度控制设施,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仓储区应有足够的空间,确保分区有序存放待检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
第三章 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生产设备和设施应当根据实际工艺需要配备。各个设备的设计产能应相互匹配,其性能与精密度应符合生产要求;与原料、半成品、成品接触的设备与用具,使用不锈钢等光滑、无吸收性、无毒、无味、抗腐蚀、不易脱落的材料制成,且易于清洁保养和消毒;生产车间内应配置设备及工器具的清洁消毒设施;生产过程中强制检定设备应按规定检定或校准。
第十二条 食品预拌粉生产设备一般包括:原辅料处理设备、称量配料设备、混合设备、包装设备等。
第十三条 生产场所或生产车间入口处应设置更衣室,洗手、干手和消毒设施,换鞋(穿戴鞋套)或工作鞋靴消毒设施。
第十四条 具有与生产的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及设施,检验设备的数量应与企业生产能力相适应。检验设备应根据检验项目需要配备。
企业自行检验的,应具备与所检项目适应的检验室和检验能力。检验室应当布局合理,检验设备的数量、性能、精度等应当满足相应的检验需求;检验仪器设备应按期检定或校准。
第四章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笫十五条 生产设备的布局、安装和维护必须符合工艺需要,便于操作、清洁、维护和消毒或灭菌。
第十六条 食品预拌粉为干法工艺。食品预拌粉生产工艺流程一般包括:原辅料验收、配料、混合、和(或)过筛、包装。
具体产品按企业实际工艺流程生产,但其工艺流程必须科学合理、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工艺文件、操作规程等生产技术文件,技术文件与实际操作应保持一致性。
第十八条 通过危害分析方法明确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或关键点,并实施质量控制,制定操作规程,关键工序或关键点可设为:原料验收、配料、混合、包装。建立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配料、混合、包装、清洗消毒、储运和交付等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管控。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人员管理制度,各岗位人员的数量和能力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与产品质量相关的岗位应设置岗位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加工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加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建立人员健康检查记录,保证食品加工人员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时,应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六章 管理制度
笫二十一条 企业应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和(或)其他合格证明,并在和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双方承担的食品安全责任。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采用进口原辅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审核进口原辅料供应商、贸易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及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应建立生产过程管理制度,对生产过程中关键控制环节的质量安全进行管控:
(一)应当制定清场管理要求。各生产工序在生产结束后、更换品种或批次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清场并进行记录。清场工作包括剩余物料的处理、中间品、成品的处理,废弃物的处理,生产用具的处理,外包工序的清场。记录内容包括:序号、品名、生产批次、清场时间、检査项目及结果等,清场负责人及复査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名,同时对清场的结果进行物料平衡的验证。
(二)应当制定清洁管理要求。各生产工序在生产结束后、下次生产前,对车间环境、设备设施、工作服和人员进行清洁、验证并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清洁对象、清洁方式、清洁时间、效果确认等。
(三)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要求。食品预拌粉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中特定终产品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种类和添加量。
(四)应当制定称量配料控制要求。称量、配料过程应保证物料种类、数量与产品配方的要求一致,并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和记录。采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称量、配料、混合、复核等自动化控制的,可不釆用人工复核,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有防错设计并定期校验。手动称量前应当釆取适当方式检査称量设备,确定其性能和精度符合称量的需求。称量前应当检査并记录原料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和供货者的名称等内容,称量结束后应对物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称量日期等进行标识。投料前应对物料名称、数量等信息进行核对,并按工艺文件规定的投料顺序进行投料。建立称量、配料相关记录,记录、核算每批产品的投料量、产量及物料平衡情况,确保物料平衡情况符合设定的限度以及生产相关信息的可追溯。发现物料平衡情况异常时应查明原因,釆取措施,防范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检验管理制度,包括对原辅材料的验收、半成品监控和监测、成品出厂检验的管理规定,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留存样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并根据产品出厂日期等相关信息合理确定样品的保存期限,便于追溯。
企业应综合考虑产品特性、工艺特点、原料控制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并符合执行标准的规定。企业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但应保证检测结果准确。使用快速检测方法及设备做检验时,应定期与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比对或验证。快速检测结果不合格时,应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及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在发现出厂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时立即停止生产,及时召回,并对召回的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建立健全不合格品的管理制度,明确不合格品的处置管理办法,建立和保存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半成品和成品的处理记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章 试制产品检验
第二十七条 企业按所申报食品预拌粉的品种和执行标准,从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试制产品中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项目按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企业标准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要求进行。
附件18
其他食品(食品预拌粉)涉及的主要标准
序号 |
标准号 |
标准名称 |
1 |
GB/T 191 |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
2 |
GB /T 317 |
白砂糖 |
3 |
GB/T 1354 |
大米 |
4 |
GB/T 1355 |
小麦粉 |
5 |
GB 2721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 |
6 |
GB 2759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 |
7 |
GB 2760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
8 |
GB 2761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 |
9 |
GB 2762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
10 |
GB 2763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
11 |
GB 4806.1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 |
12 |
GB 4806.7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 |
13 |
GB/T 5461 |
食用盐 |
14 |
GB 7718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15 |
GB 9683 |
复合食品包装袋卫生标准 |
16 |
GB 9685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用添加剂使用标准 |
17 |
GB/T 10004 |
包装用塑料复合膜、袋干法复合、挤出复合 |
18 |
GB 14880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
19 |
GB 14881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
20 |
GB 19644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乳粉 |
21 |
GB/T 20706 |
可可粉 |
22 |
GB/T 20976 |
软冰淇淋预拌粉 |
23 |
GB 28050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 |
24 |
GB 31637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淀粉 |
25 |
GB 31639 |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加工用酵母 |
26 |
LS/T 3210 |
小麦胚(胚片、胚粉) |
27 |
LS/T 3222 |
可可粉 |
28 |
LS/T 3244 |
全麦粉 |
29 |
NY/T 892 |
绿色食品 燕麦及燕麦粉 |
30 |
NY/T 1884 |
绿色食品 果蔬粉 |
31 |
NY/T 2672 |
茶粉 |
本表为蛋糕、饼干、软冰淇淋预拌粉生产涉及的主要标准,仅供参考。
附件19
其他食品(食品预拌粉)规定的主要
检验项目与方法
序号 |
检验项目 |
方法标准 |
1 |
感官 |
按照相应的标准 |
2 |
水分 |
GB 5009.3 |
3 |
蛋白质 |
GB 5009.5 |
4 |
脂肪 |
GB 5009.6 |
5 |
总糖 |
GB 5009.7 |
GB 5009.8 |
||
GB 5413.5 |
||
6 |
粘度 |
GB/T 20976 |
7 |
灰分 |
GB 5009.4 |
8 |
总砷 |
GB 5009.11 |
9 |
铅 |
GB 5009.12 |
10 |
镉 |
GB 5009.15 |
11 |
总汞 |
GB 5009.17 |
12 |
铬 |
GB 5009.123 |
13 |
黄曲霉毒素B1 |
GB 5009.22 |
14 |
赭曲霉毒素A |
GB 5009.96 |
15 |
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 |
GB 5009.111 |
16 |
玉米赤霉烯酮 |
GB/T 5009.209 |
17 |
苯并芘 |
GB 5009.27 |
18 |
标签 |
GB 7718 |
GB 28050 |
||
19 |
菌落总数 |
GB 4789.2 |
20 |
大肠菌群 |
GB 4789.3 |
21 |
致病菌 |
GB 29921中规定的检验项目及方法 |
本表规定了食品预拌粉检验项目和方法标准,仅供参考。具体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产品执行标准为准。
附件20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改革实施方案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文件要求,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探索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审批制度改革,通过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材料,有效提高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审批效率,现结合营口片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 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积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更大范围和更多行业推动简化审批,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
(三)总体目标
积极对标国际营商环境最高标准和先进水平,创新实施“减审批、并环节、优流程、缩时限、重服务、强监管”等举措,有效整合审批资源,优化再造审批流程,大幅度提高审批效率,进一步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准入环境,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二、适用范围
营口片区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时,适用本方案。
(一)设备首次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二)设备合格证保存完好;
(三)设备监督检验报告处于有效期内。
二、 基本原则
(一)坚持法治思维。遵循权责法定、依法审批,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开展审批制度改革创新。
(二)坚持宽进严管。适度简化审批流程为企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松绑,创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管理体制机制,增强企业自检自查能力,夯实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创新工作的根基。
(三)坚持服务发展。适应经济新常态下发展新形势,围绕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需求,充分发挥政府正向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市场主体发展活力,促进片区企业健康快速发展。
四、实施内容
(一)疏通办理渠道,降低准入门槛
针对企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需分别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和行政审批部门重复提交申请材料的问题,营口片区行政审批局积极探索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委托代理机制,打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与审批部门办理路径,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将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推送审批部门,同时依托大数据平台,实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只提交一次材料的不见面审批。
(二)强化数据共享,精简审批要件
在优化审批流程的基础上,进一步精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办理要件。对于可以实现在线核验的使用登记表、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2项材料,企业无需提交。对于可以通过在线平台共享获得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申请材料最少情况下仅需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2项。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主体责任,确保生产安全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做好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二)拓宽宣传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充分依托营口片区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办理的相关信息和办理情况予以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公众反映的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切实保障公众利益。
(三)明确职责分工,强化监督管理
审批部门负责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平台向有关部门推送登记信息。监督管理执法部门通过实时关注,及时将涉及企业纳入“三随机、三公开”监管,实现审批与监管的无缝对接,并将企业的履诺情况反馈给审批部门,避免行政审批和监管执法出现脱节现象,形成宽进严管、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管理新模式。
附件21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审批
改革前后要件对比表
改革前要件 |
改革后要件 |
(1)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 (3)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明); (4)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
|
(1)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明); (2)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 |

附件23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卫生安全评价
报告备案联办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进一步深化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以下简称“营口片区”)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央层面“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精神,结合营口片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通过优化流程、简化环节、并联推进、提高效率,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创新消毒产品审批工作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的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
三、主要内容
(一)降低准入门槛,线上线下同步受理
申请人根据需求自愿提出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联办业务申请,在综合审批窗口或通过政务服务网一次性提交两项业务的申请材料。窗口工作人员当场清点申请材料,并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同步受理两项业务。
(二)再造审批流程,两种方式自主选择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审批部门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放《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并对消毒产品予以备案,可实现两项业务即时办结。申请人选择一般程序办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在审批结束后发放《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同时完成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实现消毒产品上市流通。
(三)强调行业自律,企业及时补录信息
申请人选择联办程序,申报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的,申请人需在业务办理结束后1日内将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录入“全国消毒产品网上备案信息服务平台”,完成网上备案操作。行政审批局需将申请人信息,于当日内录入大数据平台,监督管理部门需充分利用大数据平台,及时将企业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强化组织管理
营口片区管委会应高度重视,加强内部资源整合,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深化改革工作的组织协调、帮扶指导工作。行政审批部门需细化落实申请材料的梳理、审批流程的再造和办事指南的编制工作,以及按要求做好告知、受理、审查、决定、制证等工作。
(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杜绝安全隐患
切实加强对消毒产品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全面推进“三随机、三公开”监督抽查工作。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应用,依法依规逐步建立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失信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环节实施限制。对投诉举报多、安全隐患大、有失信行为和严重违法违规的企业,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查处力度。
(三)加强信息收集反馈,总结工作经验
注意收集改革试行过程中的意见、建议,及时梳理、分析试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对于难以解决、有可能影响此项改革效果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总结工作经验,加强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积极宣传改革工作成果。
附件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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