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自营委发【2021】5号(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1-06-29

第一条 为优化营口片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工作,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自贸试验片区辖区内以下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住宿场所;

(二)公共浴室(含婴幼儿游泳、洗浴、戏水场所)、理发店(面积在10 m2以上)、美容店(面积在30 m2以上);

(三)影剧院、游艺厅(不包含棋牌室及儿童游乐场所)、歌舞厅(含歌厅、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不包含健身场馆)、游泳场(馆,含戏水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及书店(商场、书店营业面积在300 m2以上);

(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保障公共场所卫生安全。

第四条 注册且实际经营场所在营口片区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申请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营口片区审批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卫生备案,即可进行经营。

第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有资质的检测机构一年内出具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向营口片区管委会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公共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室内空气、饮用水、沐浴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等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十一条 片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机制,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片区监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备案情况;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四)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情况;

(五)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情况;

(六)公共场所顾客用品用具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情况;

(九)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制定及落实情况;

(十)公共场所行业标准规定的其它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建立公共卫生管理档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进行备案进行营业的,由营口片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能改正的,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事项要求的,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5月30日。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管委会

2021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相关文件: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政策图解

            《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公共场所卫生备案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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